|
(财监[2006]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指导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财政部门包括财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称省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称专员办)。 第三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可直接组织开展会计师事务所检查,也可将检查事项委托其派出机构或下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其检查行为负责。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依法行使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处理处罚权。 第四条 财政部门应本着规范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的目的,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加强与相关监管部门以及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沟通协调,形成监管合力。 专员办、省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协作、互相配合,实现监管信息共享,构建畅通有效的监管机制。
第二章 职责划分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全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督工作的总体规划、政策制定和组织协调,并对省级财政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财政部统一组织对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检查,对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可进行重点检查,并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对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除财政部统一组织的监督检查外,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开展下列检查: (一)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业务报备、内部管理、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投诉、举报以及财政部交办案件进行专项调查; (三)检查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违规问题而会计师事务所涉嫌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延伸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对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会计师事务所开展检查前,应报财政部备案。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总所和分所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的,由总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对其分所进行检查,并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可对其分所进行检查,并依法对分所的违规注册会计师进行处理处罚;对分所的违规行为应移送总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或上报财政部处理处罚。 分所执行的业务由总所统一出具审计报告的,由总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进行检查,必要时可由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协助检查;对分所的违规注册会计师,应移送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进行处理处罚。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域执行的业务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商请执业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协助检查,执业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应予以配合。 省级财政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外的会计师事务所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业务涉嫌存在违规问题的,应移送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进行查处。 第九条 专员办根据财政部的统一部署开展会计师事务所检查,并由财政部统一进行处理处罚。 专员办开展其他检查时需延伸检查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将检查结果上报财政部。 第十条 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检查时,可依法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延伸检查或调查。 财政部门开展其他检查工作时,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违规行为而会计师事务所涉嫌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可延伸检查相关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章 检查的组织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按计划组织开展会计师事务所检查;或者根据日常监管发现的线索、举报以及其他部门移送的材料,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检查或调查。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可对监管范围内的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巡回检查,也可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随机抽查,并可根据以下情形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重点检查: (一)日常监管中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的; (二)上级财政部门交办和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或线索; (三)被投诉或举报涉嫌存在执业质量问题的; (四)采用降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接业务的; (五)内部质量控制薄弱的; (六)对分所管理不严的; (七)有必要进行回访检查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报备的; (九)其他应予以重点检查的情形。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除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质量进行检查外,可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会计师事务所保持设立条件的情况; (二)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 (三)会计师事务所应向财政部门备案事项的报备情况; (四)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信息质量;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开展检查应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检查组应由两名以上财政部门工作人员组成,检查组组长应由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担任。 检查人员应当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基本情况,掌握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具备相应的专业水平。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开展检查过程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一定数量的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协助检查。 受聘参加检查的注册会计师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会计师事务所连续执业五年以上; (二)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近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自律惩戒; (四)与检查对象不存在应当回避的关系。 财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建立检查工作人才库,选拔业务能力强、职业道德好的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加入人才库,并根据检查工作需要从中优先聘用检查人员。 专员办根据财政部统一部署开展检查的,应将聘用检查人员的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财政检查工作的相关规定,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漏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检查中取得的材料用于与检查无关的事项。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开展检查前,应当对检查人员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确保参检人员胜任检查工作。
第四章 执业质量检查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开展检查前,应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情况,必要时可开展前期调查或者安排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自查,重点了解下列情况: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报备情况; (二)会计师事务所规模、资质、分支机构、主要客户等情况; (三)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审计业务和质量控制的基本情况; (四)接受监督检查和处理处罚情况; (五)涉及法律诉讼等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开展检查前,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依据和目的,明确开展检查所依据的各项法律法规和检查应达到的预期效果; (二)检查内容,明确检查的对象、时间、范围和检查的主要事项等; (三)检查方式,明确检查的具体工作方式; (四)工作安排和要求,明确检查人员的具体分工、时间进度安排以及检查中应遵守的廉政纪律等。 检查开始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检查方案进行修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实施检查,一般应提前3个工作日向会计师事务所下达检查通知书。 按照前款规定下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有明显不利影响时,经派出检查组的财政部门批准,可选择适当时间下达检查通知书。 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是否需要被检查单位自查以及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期限; (五)检查组组长、检查人员名单和检查组联系方式; (六)财政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可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实地检查,或者将有关材料调到检查人员办公地点进行核查。 根据检查工 [1]
|